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56号 《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4月29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30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的 决定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7月4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于2008年9月27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于2021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犬只免疫、检疫和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犬只诊疗和经营规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和犬只疫病防控,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饲养、交易、诊疗等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表演、科研用犬以及经营性肉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其他残疾人士饲养服务犬的,不受本条例关于不得饲养大型犬、禁止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禁止携犬出户时间的管理,但应当遵守养犬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条对养犬实行限养严管的方针,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日常管理相结合、养犬人(包括养犬单位、个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市、县(市、区)、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实行养犬重点管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县级公安机关、镇(乡)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理的内容,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实施执法联动,将犬类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犬只和犬只产品的检疫、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养犬监督管理所需支出纳入本级预算。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养犬管理工作职责: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养犬负责实施登记管理、受理有关投诉、查处扰民行为;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养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无主犬、流浪犬。 (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查处售犬和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等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捕杀狂犬、收容无主犬和流浪犬;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和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对犬只的免疫、诊疗服务、动物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检疫等进行监督管理;协同公安机关对疫犬、无主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检查和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监测、预防和控制动物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划定动物狂犬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备、接种以及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及时救治等进行监督管理;做好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登记注册,依法对人用狂犬病疫苗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养犬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联系协调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组织)以及物业服务人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和犬只免疫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组织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的集中宣传教育和养犬专项整治行动。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做好养犬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文明养犬风尚。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开展养犬专业服务和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二章犬只免疫、检疫和登记 第八条本市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利民原则确定辖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基层防疫组织为狂犬病免疫点,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携带犬只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取得市农业农村部门监制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一年一次。 第九条犬只的免疫和检疫,由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地养犬人携犬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年检手续。 居民每户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准养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妥善处理。 机关、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饲养犬只。 前款以外的其他单位一般不得饲养犬只,确因工作或者护卫需要必须养犬的,应当安排专人管理,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志,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单位准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审核批准。 烈性犬的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外地犬只及重点管理区以外犬只在重点管理区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携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件,养犬单位具有合法手续和单位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养犬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养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管理犬只;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有固定的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场地。 第十二条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养犬人彩色电子照片; (四)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五)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应当提供残疾人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服务证明。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身份证明; (五)能够证明具备养犬条件的场所和设施的材料; (六)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七)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服务平台或者合理设置养犬登记办理地点,也可以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实行免疫、登记的一站式服务,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反馈理由。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审核手续,并向养犬人反馈理由。 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统一规格。犬牌的内容应当便于查找犬主。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证和犬牌费用、年检登记服务费用的标准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根据生产、制作、维护、服务等成本因素确定。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行承担犬只免疫、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年检登记服务等费用。 残疾人饲养导盲犬等服务犬的,免收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年检登记服务等费用。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养犬登记事项定期向相关部门以及养犬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反馈,或者开放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内容查询权限,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登记(档案)事项为: (一)养犬个人姓名、年龄、联系方式以及户籍和居所情况,养犬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单位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 (二)准养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图片和主要体貌特征; (三)免疫种类及接种疫苗的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年检、变更、补发等情况; (五)养犬违法记录;(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买受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置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备案制度。养犬人应当将养犬情况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内所养犬只的品种、数量、狂犬病免疫等情况统一登记造册,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备案。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人应当自行承担犬只免疫费用;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笼)养,不得携犬出户;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 第十八条禁止冒用、伪造、变造、转让养犬登记证、犬牌、犬类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取得的养犬登记证、犬牌无效,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吊销。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提倡饲养绝育犬和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应当及时进行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使用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立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 基层组织可以在居住区内设立标识,标明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划定专门遛犬区域,可以在公共活动场地设置文明养犬宣传标语以及便于收集犬粪等遗弃物的器材或者物品。 第二十二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餐饮服务场所、社区公共健身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不宜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在其指导下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征得其他乘坐人的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将犬装入犬笼或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五)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在楼道、公共阳台、道路、广场等人员活动的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遗弃物,养犬人应当立即处理干净; (六)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的,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约束,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绳(链),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遛犬时应当避让他人,尤其应当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在人群聚集场所放任犬只追逐嬉闹干扰他人,必要时应当采取为犬戴嘴套等约束措施;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部位养犬; (八)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圈养或者拴养,不得在公共场所遛犬,并在饲养场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因工作需要携烈性犬、大型犬出户或者从一般管理区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采取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约束措施; (九)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十)采取约束措施避免犬只伤害他人,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必要的费用,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十一)履行养犬义务,遵守居住地养犬自律公约; (十二)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第四章犬只诊疗和经营规范 第二十三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理。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建立登记档案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并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犬只养殖、交易、寄养、训练等场所不得设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住宅小区或者学校附近以及其他人口密集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从事犬只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二)对所交易的犬只进行有效约束; (三)出售犬只的,向买受人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四)犬只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不得擅自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并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 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接受和处理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 第二十七条基层组织可以通过居(村)民(代表)会议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等形式就文明养犬、遛犬区域和时间等事项依法制定自律公约,并负责监督实施。居(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物业服务人应当对违反养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导和制止,可以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相关执法部门,协助执法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诊疗机构和其他居民发现狂犬或者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等传染性疾病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捕杀或者采取其他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均可就地捕杀。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报告的,应当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由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应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犬只伤人事件,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和检疫等费用,但养犬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养犬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养犬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流浪犬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犬只没有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看护的,可以视为无主犬。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置场所,负责收容、留检和处理无主犬、流浪犬、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以及没收的犬只,接收超养犬、弃养犬、死亡犬,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公安机关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犬只留置场所。 犬只留置场所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建立完善的防疫消毒、病犬隔离、狂犬病强制免疫、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防止疫病传播。 公安机关应当自流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七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等平台发布犬只认领公告,通知养犬人在五日内认领;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饲养、免疫、诊疗等相应费用;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犬只留置场所的没收犬和无主犬、弃养犬等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无人领养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三十三条外埠来本市举办犬类销售、展览、演出等活动的,所携犬只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向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或者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依法登记的单位除外)的,没收非法犬只。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登记、无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年检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申请补发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要求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收缴,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犬吠扰民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予以警告,责令为犬戴嘴套;多次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只处五百元罚款;虐待犬只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没有依法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养犬个人或者养犬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驱使犬只伤人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七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等规定,涉及动物免疫、检疫等行为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从事犬只养殖、动物诊疗未建立登记档案或者不如实记录信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养犬人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物业服务人、公共场所管理人员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警告和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予以相应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犬强行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或者强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随意弃置病死犬只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随意弃置染疫犬尸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携犬乘坐电梯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不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遗弃物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不束犬绳(链)或未挂犬牌的,或者遛犬时不避让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六)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在公共区域或者公共部位养犬的,或者养犬单位不按照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未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即开展营业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在规定的交易市场外从事犬只交易,在城市道路、广场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在其他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医的,或者不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市场监督、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没收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或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的说明 ——2021年7月27日在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现就修订《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说明如下: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条例》自2009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为我市文明城市创建、规范养犬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推动了养犬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与法制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上位法的制定、修订,《条例》部分内容与形势发展和实际情况已经不相适应,需要及时予以修订。 (一)管理体制机制需要健全。一是由于机构改革,政府原有关管理部门的名称、职责发生了变化,有必要对《条例》进行相应修改。二是为贯彻中央和省、市委深化乡镇和街道改革的总体部署和有关要求,健全养犬管理体制机制,着力打通监管“最后一公里”,有必要增加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养犬管理职责。三是为完善多元化共治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志愿者组织的作用,有必要鼓励、支持其参与养犬管理和监督活动。四是为落实《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提高社会公众对《条例》的知晓度,有必要增加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的普法责任。 (二)突出问题需要破解。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市犬只数量逐年增多,各类不文明养犬行为引发的社会问题日益突出,群众呼声大:一是犬只不免疫、不登记现象日益增多,对公众健康造成了潜在威胁;二是犬只伤人事件频频发生,养犬已成为我市群众高度关注的热点;三是遛犬不拴绳、犬吠扰民、犬只随地便溺、违规饲养禁养犬等各类涉犬投诉越来越多,对市民生活环境和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不良影响,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四是近几年旧城改造步伐加快,因居住环境变化而出现大量遗弃犬只,流浪犬数量增多,增加了不安全隐患。为破解各类不文明养犬行为引发的社会问题,需要对《条例》及时进行修改。 (三)上位法精神需要贯彻。一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修订以及《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河北省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的实施,及时衔接上位法,确保地方立法与中央政策、现行法律法规相一致,有必要依据上位法精神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二是根据《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唐山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停征市本级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取消了养犬管理服务费项目,有必要对《条例》进行相应修改。三是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的重大决策部署,有必要对《条例》中的相关证明事项进行清理。四是为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解决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办事难、办事慢、办事繁的问题,助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有必要在《条例》中增加“互联网+政务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条例》修订过程和依据 (一)列入正式项目。2020年7至10月,按照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我市组织开展了民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根据清理结果和审查分类处理意见,建议将修改《条例》列入立法计划适时修改。经2020年12月23日十届市委第53次常委会(扩大)会议研究同意和12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条例》成为2021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 (二)深入调查研究。市政府对《条例》修订工作高度重视,市公安局抽调精干力量,成立了主管副局长为组长的起草工作专班,逐条梳理《条例》所有条款,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入各县(市、区)及市直有关部门开展调查研究;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监察和司法工委积极发挥主导作用,全程参与调研工作,并组成立法考察小组,赴温州、丽水、苏州三地学习养犬管理立法经验,为《条例》的修订奠定了扎实的工作基础。 (三)精心组织起草。市公安局经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监察和司法工委及市文明办、市直有关部门、法律专家进行研究起草,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于2021年2月9日通过唐山治安官方发布、环渤海新闻网等平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2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监察和司法工委组织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唐仁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逐条研究,进一步修改后印发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4月2日和7日,又先后两次组织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对《条例(征求意见稿)》集中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2021年4月25日,市政府第15届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提请审议《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4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修订《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吸纳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公安部中央宣传部司法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停征市本级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唐政字〔2018〕6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还学习借鉴了秦皇岛、邢台、廊坊、衡水、温州、丽水、苏州等地立法经验。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共7章43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犬只免疫检疫和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犬只诊疗和经营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修订过程中,坚持法制统一,坚持加强养犬管理与便民利民服务相结合,补充和细化、完善相关内容,努力做到既严格规范养犬行为,又促进文明养犬管理工作。 (一)关于养犬管理体制。一是根据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治理的需要,将养犬管理纳入其中予以明确,在第一条和第五条增加了有关内容。二是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名称和养犬管理职责作出相应修改,同时增加了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养犬管理职责。三是进一步完善养犬管理联动和多元化共治机制,规定公安机关每年开展集中宣传教育和养犬专项整治行动,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以及居民(村民、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物业服务人、新闻媒体等应当在养犬管理中发挥作用,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志愿者组织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四是规定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便民、利民原则,合理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和养犬登记点,同时推行犬只免疫和登记一站式服务,利用在线服务平台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帮助群众寻找和认领走失犬只、领养犬只等。 (二)关于养犬管理制度。一是明确本市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包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条例》将相关规定由第二章调整至第一章总则部分第四条,并进一步明确了重点管理区的概念和范围划定权限。二是明确本市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三是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备案制度。《条例》第二章对居民个人和单位养犬的登记条件、办理程序以及变更和注销手续、信息共享等相关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四是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删除《条例》原第十五条内容,取消了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养犬管理服务费。按照“谁饲养谁承担”的原则,明确养犬人只承担免疫、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等费用,费用标准遵循市场化原则,根据生产、制作、维护、服务等成本因素确定。五是减少部分证明事项。《条例》原第十二条规定,养犬人应当先征求所在地基层组织意见,由基层组织出具符合养犬相关条件的证明;养犬人凭犬只免疫证明和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办理养犬登记手续。落实国家“减证便民”政策,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减轻基层组织工作负担,简化办事办证流程,将原第十二条删除。六是依据动物防疫法,规定外地养犬人携犬进入本市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地犬只及重点管理区以外犬只在重点管理区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携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三)关于养犬行为规范。一是落实民法典和动物防疫法要求,规定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提倡饲养绝育犬和投保犬只责任险。二是根据社会反映比较集中的意见,进一步细化养犬责任,增加了“不得在人群聚集场所放任犬只追逐嬉闹干扰他人”“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部位养犬”“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等内容,并规定了相应处罚。三是强调了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或者管理人的救治义务,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必要的费用,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对不履行救治义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处罚。四是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增加了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伤害的,被侵权人的请求权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一是为防止疫病传播,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明确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置场所,负责收容流浪犬、无主犬等犬只。二是规定犬只留置场所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建立防疫消毒、病犬隔离、狂犬病强制免疫、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制度。三是健全完善犬只认领规定,对被收容的流浪犬、走失犬,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等平台发布犬只认领公告或者电话联系等方式通知养犬人,由养犬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饲养、免疫、诊疗等相应费用。四是规定公安机关建立犬只领养制度,没收犬、流浪犬、弃养犬等犬只经检疫合格后,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五)关于法律责任。一是依据民法典及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上位法规定,对遛犬不拴绳、犬粪不自清、犬吠扰民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携犬强行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或者强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在公共区域或者公共部位养犬、随意丢弃犬尸等违法行为,调整了处罚标准。二是为增强养犬人责任意识,减少违法养犬、养犬伤人等现象,解决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对遗弃犬只和虐待犬只以及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救治义务或者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等行为,增设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一并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