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居住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不动产居住权登记业务,保障不动产居住权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 不动产居住权人应当为自然人。
第三条 不动产居住权应当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
第四条 唐山市路南区和路北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申请人可以按照本操作规范的相关条款办理不动产居住权登记。
第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遗嘱设立、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设定不动产居住权的,申请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居住权登记。
因遗嘱、受遗赠设立不动产居住权的,不动产居住权登记可以先于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的转移登记办理,也可以一并办理,或者在继承、受遗赠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后办理,但应当在该不动产办理其他处分登记之前。
第二章 首次登记
第六条 以合同约定方式设立不动产居住权申请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立不动产居住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中一方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全部不动产所有权人。
第七条 因合同约定设立不动产居住权申请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证书;
4.不动产居住权合同。
第八条 以遗嘱、受遗赠方式设立不动产居住权申请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遗嘱设立的不动产居住权人;房屋共有的,申请人还应当包括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其他不动产共有权人。
第九条 因遗嘱、受遗赠设立不动产居住权申请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证书;
4.生效的遗嘱;
5.遗嘱人的死亡证明。
生效的遗嘱包括记载不动产居住权的继承公证书、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提供生效的遗嘱,申请人应当召集全部继承人到场确认。
第十条 因继承、受遗赠已办理转移登记且未再办理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遗嘱、受遗赠设立的不动产居住权人和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全部不动产所有权人,无需再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和遗嘱人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设定不动产居住权申请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动产居住权人。
第十二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设定不动产居住权申请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申请不动产居住权登记的房屋有预告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申请不动产居住权登记的房屋有抵押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居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不动产居住权变更登记:
1.权利人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居住权的住宅范围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发生变化的;
3.居住权期限发生变化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不动产居住权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由不动产居住权人和不动产所有权人共同申请。因权利人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可由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不动产居住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证书;
4.不动产登记证明;
5.不动产居住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居住权的住宅范围、居住权期限等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变化的材料。
6.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不动产居住权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居住权注销登记:
1. 不动产居住权人死亡的;
2. 居住权期限届满的;
3. 不动产居住权人放弃权利的;
4.居住权合同解除的;
5.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居住权消灭的;
6. 居住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因不动产居住权人死亡申请居住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不动产所有权人;
因居住权期限届满申请不动产居住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居住权人,也可以是不动产所有权人;
因不动产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申请不动产居住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不动产居住权人;
因解除不动产居住权合同申请不动产居住权注销登记的,由不动产居住权人和不动产所有权人双方共同申请;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居住权消灭,申请不动产居住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不动产所有权人。
第十九条 申请不动产居住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登记证明;
4.居住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居住权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2)居住权期限届满的,提交期限届满的材料;
(3)不动产居住权人放弃权利的,提交不动产居住权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
(4)居住权合同解除的,提交居住权合同解除的材料;
(5)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不动产居住权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在门户网站上刊登作废公告。
第五章 特殊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不动产居住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的不动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应当不予登记:
1.有查封登记的;
2.有异议登记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居住权申请人应当根据本规范第三条之规定,向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操作规范自2022年1月1日施行。本操作规范未做规定,或者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来源: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微信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