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收费管理办法》意见的通告 为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收费管理,本着便于执行和部门间政策协调一致的原则,我委对《河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收费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和细化。现将修改后的《河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积极献言献策。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3月29日至2023年4月28日。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信函请寄至:石家庄市自强路55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服务价格处),邮编050051。
传真请发至:(0311)88600011(工作时间内),88600045(值班时间)。
电子邮件请发至:hbsfwjgcjy@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3月28日 附件
河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收费管理,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收费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1279号)和省委省政府两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取得办学许可、登记为非营利性的校外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线上、线下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发改部门会同同级教育部门制定培训费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培训机构在规定的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抄报当地发展改革、教育行政、市场监管部门。
第四条 制定学科类校外培训收费标准要坚持学科类校外培训公益属性,充分考虑其涉及重大民生的特点,以有效减轻学生家庭教育支出负担为目标,以平均培训成本为基础,统筹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学生家庭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
学科类校外培训政府指导价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校外培训收费政策和培训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对收费政策开展分析评估,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五条 培训费标准分线上培训和线下培训两类。线上培训不分班型,线下培训按班型分为10人以下、10~35人、35人以上三种类型。
培训课时费以标准课程时长为单位核定。标准课程时长,线上为30分钟,线下为45分钟,实际时长不一样的,按比例折算。
第六条 培训成本包括培训机构人员薪酬、培训场地租金、宣传费、研发费用(课件研发)、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其他费用。严格审核成本。其中,培训机构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应正常合理,不得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教育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10%;培训场地租金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应当根据学科类校外培训实际利用时长等因素,按合理方法和公允水平分摊核算;宣传费按不超过学科类校外培训销售收入的3%据实核算。
第七条 培训费按标准课时计收,培训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三个月的费用;线上培训机构按课时收费的,每科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60课时的费用。
第八条 参加培训的学生因故申请退学,培训费退费按照双方依照教育部和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相关退费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等制度,完整准确记录线上、线下学科类校外培训各项成本和收入,以及培训人次、课时量、教师数量等经营情况。培训机构要于每年6月底前,按属地管理原则,将招生简章、收费标准、教师资质等资料及上一年度收入 、成本、利润及关联交易、政策执行等情况分别报送当地教育、发展改革和市场监管部门。
培训机构要通过网站、收费场所、线上应用程序、公开媒体等途径,将学科类校外培训内容、培训时长、收费标准、教师资质等信息提前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全面使用教育部和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规范自身收费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提高或变相提高政府制定的培训收费标准,不得在培训费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各地市场监管、教育、发展改革等部门,要依职责加强对学科类校外培训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社会各方参与监督。要依法严厉查处超过政府指导价收费,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虚增培训时长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高中学科类校外培训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职责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XXX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