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 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唐山信息港 发表于:2026-1-23 12:04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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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实保护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限额以上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以下简称保修管理),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以及对质量保证金收支使用、质量保修责任担保行为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本办法所称质量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施工单位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质量保修责任担保,是指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风险,由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出具银行保函、保险保单,对造成的后果先行赔付、代位追偿的担保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保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负责路南区、路北区的保修管理监管工作;其它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管理监管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保修管理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唐山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唐山市中心支行)负责监督管理商业银行办理质量保证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唐山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唐山金融监管分局)负责相关行业监管工作。
       商业银行负责对监管账户收支情况的日常监管。
       商业保险机构负责质量保修责任保险的日常履约管理。

第二章 质量保修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负首要责任。
       第六条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载明建设工程的名称、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保修责任人及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应符合国务院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建设工程修复应当自接到修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属于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修复。

第三章 质量保证金监管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监管制度。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选择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专用账户的相关规定,开立质量保证金监管专用账户,并按照一个施工许可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银行、建设单位共同签订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将质量保证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
       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行唐山市中心支行、唐山金融监管分局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质量保证金监管额度标准应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尚未办理工程结算的,额度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行政区域、建筑结构、设备装修等因素综合测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十三条  质量保证金只能用于质量缺陷维修及附带赔偿。
       第十四条  履行质量缺陷保修责任产生的费用,维修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申请,经监管机构同意后支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负责保修,发生的费用从监管账户中列支。
       第十五条 质量缺陷维修费用及附带赔偿额度认定办法,由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调整公布。
       第十六条  质量保证金监管期限,最长不超过防水工程保修期。解除监管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分批进行,解除监管比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行政区域、建筑结构、设备装修、缺陷出现比例、履行保修责任情况等因素综合测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十七条  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至期满仍未维修完毕的,不解除质量保证金监管。
       第十八条  质保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取,并随质保金一并解除监管。

第四章 质量保修责任担保
       第十九条  鼓励实行质量保修责任担保制度。
       第二十条  质量保修责任担保不免除建设、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责任,只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行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保险合同应确保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额不低于质量保证金监管额度,示范文本由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行唐山市中心支行、唐山金融监管分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执行质量保修责任担保制度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免除质量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  由建设单位投保的项目,质量保证金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执行;由施工单位投保的项目,应付工程款中不再预留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监管机构委托第三方负责保修,发生的费用由担保机构先行赔付、代位追偿。

       本办法由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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