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唐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按照国家、省、市要求,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公安、发改、网信、工信等部门起草了《唐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 1.电子邮箱:tsjttifachu@163.com; 2.联系电话(传真):0315-2200291,2200170。 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8日。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唐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唐山市交通运输局 2023年11月8日 附件: 唐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经营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和网约车车辆的审批工作,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网约车驾驶员审批工作。 第四条 积极推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融合发展,鼓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创新,按照科学化引导、多样化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适时实施网约车运力动态增量管理并公布投放调整方案,有序发展网约车。对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实施分类管理,实现错位协同发展,为市民提供高品质、多样化出行服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为保障公共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本市网约车运力规模应当符合本市交通发展规划和交通功能定位,与本市道路交通承载能力相适应,与公共交通和巡游车出行服务相协调。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管理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和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和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注册地在本市以外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网约车平台公司到期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批准换发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网约车平台公司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营运。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号牌且登记注册的5座(含5座)以上、7座(含7座)以下乘用车。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从事网约车经营。 (二)现有存量车车龄从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至申请之日未满3年。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环保和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应配置前排座位安全气囊,前后座位安全带、灭火器及其他应急救生设施。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类似巡游车的服务设施设备,并符合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对车身外观的要求。 (四)价格水平、性能指标、环保水平均不低于当地同期运营的巡游车标准,且随着巡游车车型的升级而提升准入标准。 (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功能的装置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车辆所有者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协议书(网约车平台自有车辆除外)。 (四)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车辆所有者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分支机构的,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相应的管理制度文本和管理人员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车辆所有者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书。 第十五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时强制报废。 网约车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公里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未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退出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所有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网约车车辆所有者因故退出网约车服务后重新提出申请网约车经营的,在再次申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时,除满足上述相关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考查上个网约车服务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和诚信记录。 第十六条 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转让的,网约车车辆营运期限自动终止,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四)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五)熟悉唐山人文地理,掌握旅客运输服务和安全应急等技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到市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本市户籍的,提交本市有效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市行政审批部门向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注册有效期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网约车驾驶员的注册,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信息包括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同时将注册信息录入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平台。 在注册期内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公示,由市行政审批部门注销。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出租汽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安全运营责任主体,承担社会责任和承运人责任: (一)承担安全运营主体责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督导安全运营工作,在其办公场所显要位置公布有关规章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落实安全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二)承担承运人主体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应遵循自觉、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并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接受市场监管、人社、发改等部门监督;依法保障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上线运营后应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匹配供需信息,将数据信息记录、存档。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应当变更经营许可。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等情形,应在10日内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网约车在运营状态时,平台不得向驾驶员推送任何与当次营运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实行“一车一档”制度,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网约车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等级评定的周期和频次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严禁利用经营权或收益,通过以租代购、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变相转嫁经营风险。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社会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落实服务评价体系、乘客投诉受理机制和配套奖惩措施。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并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接受发改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发票。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确保使用的车辆投保不低于每客座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确保使用的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营运车辆相关商业保险。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建立先行赔付制度,出险后先行赔付,充分保障乘客及驾驶员权益。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优化约车软件,增设“一键叫车”功能,纳入全国网约车服务系统管理,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优先派车。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公共卫生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有关运营数据和车载服务终端数据纳入政府监管。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营运、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管理,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拉载乘客过程中,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网约车平台,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或使用未经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按照依法合规用工的有关规定,提升网约车驾驶员权益保障水平,科学制定平台派单规则,规范定价行为,完善利益分配机制,降低过高的抽成比例,保障驾驶员获得合理劳动报酬和休息时间。 第四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挥调度。 (二)维护车载服务终端完好,保证行驶记录、服务评价等功能正常,不得破坏、改装;营运设备功能出现故障的,排除故障后方可营运。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在营运中搭载他人;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不得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按乘客要求出具发票。 (四)不得驾驶网约车车辆巡游揽客、遮挡号牌或不悬挂号牌;在车站、机场、码头等旅客集散地,应按规定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干扰巡游车正常经营。 第四十一条 网约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乘车,支付相关乘车费用。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三)爱护车内设施,不得影响车内外整洁。 (四)不得妨碍安全驾驶和营运秩序行为。 (五)醉酒、精神疾病患者等乘车,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不得要求驾驶员做出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畅通网络投诉渠道,安排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解决乘客与驾驶员之间的矛盾争议,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交通运输、公安、网信、行政审批、通信、市场监管、人社、税务、商务等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依据相关法律和各自职责,对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线上线下车辆或人员不一致、信息泄露、不依法纳税、不正当竞争、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联合监管。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多部门的,相关部门可开展联合约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公安、网信、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辆及营运情况定期审验,每年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载设备,违章处理,保险缴纳等。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通信、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人社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工会组织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政府职能部门积极推动当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建立工会组织,最大限度吸收从业人员加入工会;监督企业履行用工责任,维护好劳动者合法权益。 金融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机构。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税收管理,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责,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恶意竞争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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